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免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 纳税单位或个人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院所使用的能够单独记载价值的房产;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占用的房产;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房屋和工、料棚;社会福利单位使用的房产;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批,并报省税务局备查,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甘政发[1987]1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困难减免县政府核批,省局备案
3、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地字[1987]21号)
政策期限:无期限
4、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地字[1987]2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5、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法规》(国税发[1999]4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6、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7、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8、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减免期限:盈利性3年期限
9、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0、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1、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3、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4、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
减免期限:2013-2015
1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6、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7、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辆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8、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9、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减免期限:无期限
20、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1、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2、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的通知》(财税地字[1986]8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23、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24、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减免类型:直接减免
25、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减免期限:有期限(2013-2015)
减免类型:备案
报批程序: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26、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28、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9、对应税单位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并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帐务,可免征房产税;对应税单位以收取抵押金形式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比照财税〔2000〕125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暂免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0、军需工厂的房产,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84]财税字第79号、财政部[84]财税字第312号文件的精神,区别为军内服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对军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字第03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1、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1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2、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0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3、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6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4、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减免期限: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35、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1988年9月27日(200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修改)
减免期限:无期限
2、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文化馆(站)、美术馆、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免征;经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单位和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单位用地免征;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廉租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缓征。
政策依据:《甘肃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减免期限:无期限
3、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4、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5、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6、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7、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8、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减免类型:直接减免(除明确由省局审批外)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9、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10、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11、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1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89]1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13、对生产核系统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省局核批。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89]00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局审批
备注:原规定由总局核批,后该项审批被国务院(国发(2004)16号文)撤销后,按(国税函(2004)940号文)改由省局审批。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文件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14、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5、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89]01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6、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89]01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备注:原规定由总局核批,后该项审批被国务院(国发(2004)16号文)撤销后,按(国税函[2004]940号文)改由省局审批。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文件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17、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89]03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8、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占地,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地[89]0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9、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地[89]0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0、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地[89]0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1、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89]12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2、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废止)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89]08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备注:原规定由总局核批,后该项审批被国务院(国发(2004)16号文)撤销后,按(国税函(2004)940号文)改由省局审批。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文件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3、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89]088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4、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89]088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5、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89]12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6、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89]11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7、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89]12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8、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89]1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省局审批
29、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6号)甘地税二(1995)02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县(区)局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30、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7号) 甘地税二(1995)02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县(区)局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31、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
减免期限:有期限(2012-2014)
报批程序:企业持相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房屋及土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2、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减免类型:直接减免
33、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省局确定比例及管理办法
34、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报批程序:企业持相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相关材料: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站场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35、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6、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减免期限:非营利性无期限;营利性三年优惠期。
38、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减免期限:非营利性无期限;营利性三年优惠期。
减免类型:直接减免
39、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0、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6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1、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中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44、对应税单位将职工住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5、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6、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财税〔2003〕128号)停止执行。
47、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8、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9、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 年12 月31 日,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减免期限:部分规定有期限
50、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减免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报批程序:企业持相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房屋及土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5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减免类型:直接减免
53、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54、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减免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25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法规贴花。对铁路、公路、航运、水陆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印花。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应贴花。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帐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帐簿应贴花外,财会部门设置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帐,亦应按法规贴花。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薄、统计薄、台帐等,不贴印花。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受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98]2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减免类型:无期限
减免类型:直接减免
5、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6、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7、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企业的营业账簿,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属应税合同,不应纳税;铁道部所属各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应税合同,应按规定纳税;但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在征收范围之内;铁道部所属各企业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调拨单,应按规定贴花;属于企业内部的物资调拨单,不应贴花;凡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其调拨单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应贴花;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视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营业账簿不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1997]18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8、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的资金帐簿,凡在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2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9、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对铁通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铁通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28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0、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6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2、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其在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同时改制前已贴花的合同,可不再贴花;上述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02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3、 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财税[2004]17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4、 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 )
减免期限:无期限
15、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6、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7、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8、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9、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向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期限的贷款不属于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借据应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70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0、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1、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2、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减免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23、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4、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5、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6、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7、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8、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减免类型:直接减免
29、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财税[2008]13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0、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减免期限: 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
31、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总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研制和供应军火武器(包括指挥、侦察、通讯装备,下同)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20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2、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
减免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33、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政策依据:《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4、 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5、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审批
36、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7、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减免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备注: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38、对社保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对社保基金持有的证券,在社保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3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9、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4、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5、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6、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7、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8、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57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9、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0]468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0、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2、预备役部队占用耕地用于军事设施建设属现行耕地占用税政策规定的免税范围,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军事设施属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的免税范围。
减免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所涉耕地占用税、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95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3、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14、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减免类型:分级审批、逐级备案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15、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16、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17、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18、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19、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0、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1、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2、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减免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3、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减免类型:分级审批、逐级备案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4、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5、对股份公司承受集团公司作为投资转让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而涉及到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化,在股份公司上市前,属于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免征契税;其他应照章征收契税;改制过程中,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办理更名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
减免类型:分级审批、逐级备案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7、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
减免类型:分级审批、逐级备案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8、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100号文件规定办理
29、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0、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减免类型:分级审批、逐级备案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1、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1、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4、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5、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6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6、 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7、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契税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38、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100号文件规定办理
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5、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6、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7、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9〕21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8、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财税[2008]13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9、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0、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13、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00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车船税
1、捕捞、养殖渔船;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警用车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第5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第5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第5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5、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在农村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用于农业的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8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6、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辆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7、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8、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07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2、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备注:按照总局国税发(2004)99号文件规定办理
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3、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
减免期限:无期限
(截止2014年6月底)